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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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查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须按年度将管辖范围内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统一汇总,分析并及时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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