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办法》全文

  第二节 换发

  第二十六条 换发是指签发机构为因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一)无法进行出生登记的;

  (二)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新生儿姓氏可随父母亲信息变更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失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二)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三)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因撕损等原因导致重要信息缺失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

  第二十八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

  (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申请;

  (三)因当事人原因变更父亲或母亲的,提供相应的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需变更户籍的,还需提交原户籍注销的证明材料(仅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因不能进行出生登记需变更的,应提供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由原签发机构换发,原签发机构已经注销或已停止签发职能的由其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换发。不得异地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持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的,可以换发正、副页;办理入户后申请换发的,只换发正页。

  第三十一条 换发机构审验相关资料,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批准后予以换发,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三节 补发

  第三十二条 补发是指为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机构为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有需要,以公证机构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补发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和书面申请;

  (二)原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所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没有的应提交接生记录、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需加盖原签发机构管理部门印章);

  (三)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前要求补发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申请补发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审核相关材料,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批准后,补发与原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一致的新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遗失,且申请变更原证所载信息的,应同时满足换发和补发条件,由补发机构办理,补发机构应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原证和补发新证所载父母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四章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资料管理和归档的责任主体,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负责对本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资料进行管理和归档。

  第三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生医学证明存根;

  (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换发申请表、补发申请表;

  (三)其他文件材料:亲子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

  第四十一条 积极推进使用计算机管理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可用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信息化手段对纸质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进行处理后永久保存。

  第四十二条 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依据档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复印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需加盖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单位查阅个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需出具有关协查函;严禁涂改、圈划、批注、污损、伪造、抽换及损毁出生医学证明档案。

  第五章 废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对投入使用超过2年的证件限制打印签发,这类证件也按废证处理。

  第四十五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因毁损需更换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持原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三联向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更换。

  第四十六条 遗失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将丢失的证件登记为废证,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一次遗失5张以上的,应立即封锁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逐级上报至中国疾控中心妇幼中心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管理机构应对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进行登记,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中标记,连同废证原件,于每年6月30日前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集中销毁。

  第四十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加强废证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建立定期通报制度。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对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单位进行督导,并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实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理;对于泄露签发档案信息的,依法进行处理;对于参与伪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于违反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签发机构,由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涉及伪造身份证明或其他资料,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签发机构应收回并予以注销,有关情况应通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证件所载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涉及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居民户口簿。

  第五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中涉及的亲子鉴定证明须由公安机关或省级司法部门备案并具有亲子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

  第五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广东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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