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政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者

  、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 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 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注更新
返回本地宝首页

热点推荐

最新阅读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