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超施行。



市长 佟星

二000年四月二十日

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小汽车的经营管理,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建立有效的道路运输市场机制,促进社会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的竞投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汽车营运车牌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营运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是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企业法人参加,通过公开竞投方式,取得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权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出租小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及营运车牌有偿使用公开竞投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七条 凡在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均可申请参加竞投。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竞投前15天发布竞投公告。公告应写明竞投时间、地点、批量及报名申请日期。
第九条 参加竞投的企业应按公告要求填报《出租小汽车营运车牌竞投申请表》,交纳报名费、资料费,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接受资格审查。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竞投条件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竞投通知书》。在《竞投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按拟投批量缴交定金后,领取竞资格证书和应价牌。竞投人凭竞投资格书和应价牌在指定时间到竞投地点参加竞投。

第十一条 参加竞投者,应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若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时,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
第十二条 竞投的标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测算确定。标底在竞投前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 竞投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向公主人员递交价说明文件。竞投开始,由主持人公布底价,逐级叫价,竞投人以应价牌举牌应价。最高应价的竞投人为中标人。
第十四条 竞投应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应分别由竞投主持人、笔录人、公证人、中标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竞投落标人的定金于5天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人的定金用于折抵营运车牌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竞投完毕后,中标人必须当天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七条 中标人应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缴清营运车牌有偿使用费市交通主管部门收齐款项后发给中标人《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公开竞投的营运车牌有偿使用期为30年,从小汽车投入营运的当日起计算。有偿使用期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权证书》并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一个营运车牌只限一辆小汽车使用。在有偿使用期内,经营者可申请办理营运车辆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营运车牌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中标人凭《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权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入户、营运执照、税务登记和营运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须在取得《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权证书》后6个月内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车型购车、办理手续并投入营运。
第二十二条 通过竞投取得的营运车牌,在投入营运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确需转让的,须在转让前30天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承让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转让,并需交纳当年中标价10%的转让费。转让方应同时办理该营运车牌过户手续及公证手续,并按规定缴清有关规费。承让方应履行原有偿使用协议规定的义务。
营运车牌的转让,必须按当年营运车牌的中标数量,整批转让。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列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客、货运站场的建设和道路运输管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标者逾期未交清营运车牌有偿使用费的,协议废止,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规定,两辆或两辆以上的车辆共用一个营车牌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该营运车牌并注销《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权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投入营运的,解除《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协议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营运车牌并注销《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权证书》(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营运车牌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营运车牌并注销《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经营权的出租小汽车管理,按《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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