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生的客观原因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同质性
众所周知,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这里讲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主要是指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商标的区分作用或者识别作用,实际是指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的区分或者识别。企业名称是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由商号(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几部分的内容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就是其中的商号。商标、商号都是商业标识,都是一种标记性的知识产权,都是企业商誉的载体,都是企业开拓市场的重要工具。商标与商号的这种同质性,使得许多企业都将自己的商号和商标同一化,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获得最佳的市场效果。但也正是商标与商号的这种同质性,使得一些人认为有机可乘,纷纷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或者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注册为商标,引起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二)商标注册体制和企业名称登记体制的差异
我国商标目前采取集中注册的体制,这一体制基本保证了在全国范围内注册商标的唯一性。而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可以登记企业名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企业名称时也不对在先商标进行检索。企业名称只在其登记的地域范围内具有唯一陛。这种登记体制,使得在不同的地方可能出现许多商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也使得企业名称中商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情况大量出现。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企业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已不限于其登记范围,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区别作用也越来越强,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在市场中出现许多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情况。
二、现有调整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法律法规及其不足
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商标由《商标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调整,企业名称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章调整。这是两套完全平行的法律制度。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和修改的时候也考虑到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但这些规定还很不完备,不能有效解决目前我国经济活动中频繁出现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
1、现有商标法法律、法规的不完备
首先,《商标法》对在先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明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也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些规定,为解决将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所出现的权利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什么是合法的在先权利,是否包括企业名称权,是否包括所有的在先企业名称等,都没有作出界定。
其次,只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保护驰名商标,没有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条为解决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普通注册商标或者有一定声誉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的解决没有作出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商标侵权类型中,都没有提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情形,只是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中留下了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空间。在实际情况中,正是《商标法》留下的这一解释空间,为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可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中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而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一解释要求“突出使用”字号,从而为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许多人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在使用时不突出其字号,但将整个企业名称突出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不完备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纠正已经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但是具体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情形,在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些规定切实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不适宜登记的企业名称,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完备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定义加列举的形式予以界定。其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其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没有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生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为解决商标杈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列举直接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作为特别法的《商标法》没有对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作出规定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一般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就是一个必然的选择了。因此,在一些行政规范文件、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这种冲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9年,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999]第81号),其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明确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提供了依据。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给某地方人民法院的复函中答复:“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一答复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为司法机关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堵住了《法释(2002)32号》的漏洞,对今后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适用的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前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有关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在后权利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否则在先权利人有权要求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在后的注册申请或者撤消在后取得的权利。但这一原则不是绝对的,在适用这一原则的同时,应当同时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比如甲乙两企业分别在相隔较远的不同地区,甲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先,乙的商标善意注册在后,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声誉,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该商标相同,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这时就不能仅以甲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先而阻止或者撤消在后商标的注册,而应当同时适当保护善意的在后商标权利人的权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中的基本行为准则。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则是目前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明确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也明确表述了这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的取得或者行使应当出于善意,不能恶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如甲乙两个同行业内的企业,甲的商标已经注册,并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声誉,乙将该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可以认定乙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又如甲乙两企业,由于甲不正当的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造成与乙的注册商标的混淆,由于甲行为的不正当性,可以认为甲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禁止混淆原则
这一原则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明确的体现,如《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关商标侵权的规定等,《法释(2002)32号》有关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域名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的规定,都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为条件。
四、如何进一步完善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法律规定
为了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文件已经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基本弥补了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但由于这些司法解释尤其是行政规范文件的法律位阶不高,执行起来还有很大难度,迫切需要将这些解释和文件中的成熟规定上升到法律、法规中,为真正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一)进一步完善《商标法》
1、对《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种类作出明确界定,应当明确包括企业名称权,同时明确在先企业名称权对抗在后商标申请或者注册商标的条件,如要求在先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应当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后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将造成与在先企业名称混淆等。
2、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商标侵权类型进行完善。应当考虑将《法释(2002)32号》中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列为商标侵权行为。鉴于这一规定仍有漏洞,可以考虑去除“突出使用”的限定条件。
(二)进一步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虽然已经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但实践中,除少数企业名称与他人驰名商标冲突的案例外,登记主管机关根据该规定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情况并不多。因此,有必要对该规定中“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列举,如包括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情形。
(三)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
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实践中,不乏直接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解决有关冲突的成功案例。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并没有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直接引用该原则性规定来解决纠纷无疑是不得已而为主的。而且直接该适用原则性规定处理案件,很容易导致认定标准的不一致。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列举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明确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商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