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导语 2月20日,东莞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东莞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从即日起至3月22日前,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下是东莞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全文内容。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概念和水质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对于具备饮用功能但尚未被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区域,可采取较严格的环境管理措施,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用地规划及协调】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征求环境保护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法确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变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社会经济重大影响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变更方案,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

  为防止人类活动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造成影响,东江沿线取水单位以及已划定水源保护区的水库管理处应负责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损害补偿制度】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区生态保护的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机制,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实现生态保护的制度化、规范化。

  市人民政府应落实生态保护专项资金,明确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专项资金使用标准。生态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水源保护区生态和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等,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专项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从事的项目和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项目和行为外,还禁止下列项目和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三)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四)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垂钓、露营、野炊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项目准入要求】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或改建下列项目:

  (一)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使用及存储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处理场、处置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水上训练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设置排污口;

  (七)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所不禁止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充分评估项目对水源保护区水质污染的风险。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从事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八)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九)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方可通行。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第十九条 【准保护区项目准入要求】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不得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准保护区范围内以使用液态化学品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应设置防泄漏、防渗漏的设施。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已有项目及排污口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准保护区内排污口规定】

  准保护区内的入河(水库)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小型集中取水点水质保护】

  镇、村等日供水量大于200吨的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含剧毒成分的农用化学品;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厕;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可能污染水源的建筑材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前述禁止性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水源涵养】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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