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导语 东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印发,对机动车停车行为规范做出了规定。

  东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调节停车供需关系,规范停车秩序,引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停放行为、服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等专用的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停放行为、服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社会共治、属地负责的原则,强化停车设施精准供给, 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本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指导公共停车场的信息登记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指导本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停车秩序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协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本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工作,指导本市村(社区)停车规范管理工作,依法查处 各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停车场违法建 设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停车管理工 作,依法查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内各类违法停车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

  规定、标准,制定并落实停车场建设、运营的资金鼓励政策, 建立健全投融资机制,审核财政投资停车场项目,负责停车设施使用信用管理。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所需建设用地规划实 施管理工作,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制定并落实停车场的规划报批及土地使用等方面的鼓励政策。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建筑类立体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设备类立体停车 设施的消防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设备类立体停车设施的 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司法、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轨道交通、税务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可以参照市的规定,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明确园区、镇(街道)内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停车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 鼓励建立停车设施经营、使用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协助做好停车管理工作,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将停车设施经营、使用的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 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 组织编制市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市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包括停车发展目标、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明确公共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计划。

  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将经依法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

  划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建设主体、建设时序、资金来源和组织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综合考虑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制定的建设项目 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并按要求配建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成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规划条件和配建指标要求,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不满足配建指标要求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补建,补建完成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 对项目超配停车场并承诺向社会开放的,在规划审批时,可根据总建筑面积、超配建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公共停车场建筑面积等情况,按照相关政策和标准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

  第十二条 既有居住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

  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 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 主同意的,可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新(改、扩)建停车设 施。鼓励新(改、扩)建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

  需利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设置停车场的,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授权的管理单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 请,符合本市制定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停车场设置要求的,可组织设置。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将公共停车场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园绿地、广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政府依法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闲置土地,可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一同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第十五条 符合划拨条件停车场以及利用地下空间新建停车场的,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规定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土地或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开

  发的闲置土地,可按照本市有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的规定, 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人防工程以及既有的人防工程,在满足战时功能前提下,鼓励兼顾机动车停车功能。

  第十八条 本市立体停车设施包括设备类立体停车设施和建筑类立体停车设施。设置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利

  用已建地下空间加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且设施内部空间无人员活动的,原则上按照设备类申报。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立体停车设施原则上按建筑类立体停车设施申报。

  本市通过简化审批流程、减免土地价款、设定地役权、配建附属商业设施等激励措施,鼓励建设立体停车设施。

  第十九条 新(改、扩)建综合交通枢纽、商场、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 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停车场,应符合国家、省、市、行业相关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经营前到停车场所在地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停车场信息登记。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停车场信息汇总后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办理停车场信息登记需提交停车位类型、数量、收费标准、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

  停车场信息登记所需报送材料规范、齐全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出具信息登记证明;报

  送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确需变更信息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原信息登记部门变更信息,并调整或者拆除相应设施设备。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

  车库尚未出售的,产权单位应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调整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的收费价格,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 居住小区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可以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居住小区内停车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结合停车综合治理,统筹指导本市村(社区)停车规范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协同工作。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具体做好村(社区)停车规范管理工作,制定管理细则。

  鼓励村(社区)实施物业管理模式规范停车管理,建立健全辖区内停车管理规范。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经营性停车场信息联网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经营性停车场信息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报送停车信息并接受监督,停车场信息化设备商应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应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布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保持停车场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三)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通道畅通;

  (四)按照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进出车辆信息做好记录、保存工作;

  (五)按规定收取停放服务费,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六)制定经营规范管理制度,发生水险、火险、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险情时,应及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工作人员应规范着装,文明讲礼;

  (八)无正当、合理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场管理者应予以支持、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居住小区在满足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 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允许外来访客车辆进入停放。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筹本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调整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本行政

  区域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莞城街道、东城街道、万江街道、南城街道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需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停车供需情况,遵循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原则,优先保障行人、非机动车、公共交通通行。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公益类事业单位,承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 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评估结果指导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增加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撤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设置道路临时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三十七条 确因居住小区及其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考虑交通状况,在居住小区周边道路设置夜间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夜间临时停车泊位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道

  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的流程。影响道路安全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第三十八条 本市道路临时停车遵循有偿使用的原则, 执行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按规定收取道路临时停放服务费、维护停放秩序等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采用智能化方法收取停放服务费,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应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 的规定。

  第五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擅自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设置停车场;

  (三)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

  (四)擅自在停车设施内设置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停车人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泊位内,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等规定,禁止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第四十四条 停车人使用停车泊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不得损坏停车相关设备;

  (三)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专用泊位;

  (五)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

  (六)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停车服务费追缴机制,对未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行为,停车场经营者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做好取证记录,并督促停车人限期缴纳停放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将逃费车辆列入停车设施使用的信用体系黑名单。

  第四十六条 禁止将废弃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等场所。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构建针对违法停车行为的举报快速处置机制,完善对违法停车的社会治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不办理停车场信息登记、未按照要求变更信息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上传停车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标准处以罚款;无法认定违法主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恢复原状。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每个停车泊位每日五百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在停车设施内设置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处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罚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 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每个停车泊位每日五百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将车辆停放在泊位内,未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等规定,或者停车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将废弃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场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将废弃的机动车停放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设施:供机动车停放的设施;

  (二)公共停车场:位于道路红线以外的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停车场和由建设项目代建的面向公众服务的 停车场;

  (三)经营性停车场: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停车场;

  (四)道路临时停放泊位:道路用地红线以内划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x 月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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