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全文

导语 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16 年第 60 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3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充分利用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5 个工作日。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车辆注册、驾驶员注册、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二条 发改、公安、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有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的,由市发改、工商部门按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发改、公安、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巡游出租汽车可申请变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且车辆准入条件不受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三)项限制。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施行之日前已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燃油车辆车龄条件从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可以延长为 3 年,其他条件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前述条件车辆的所有人需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 180 日内申请。

  第四十条 2016 年 11 月 1 日前已经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如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讯、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服务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 60 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汽车产品公告目录的新能源汽车以及国家规定许可的原装进口新能源汽车。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5月 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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