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受伤残下岗获补偿有依据

  刘某与水泥厂于2002年10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7月刘某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仲裁,水泥厂为刘某支付全部医疗费,并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津贴。刘某医疗期终结后,水泥厂安排他力所能及的工作。今年3月1日,水泥厂要求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拒签。

  3月10日,水泥厂以刘某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他自4月11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刘某向水泥厂索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水泥厂以已安排了适当工作,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为由予以拒绝。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水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判决:水泥厂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既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双方的法定义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刘某对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提出异议,这是他的正当权利。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刘某不签劳动合同,这是他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也应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补签,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都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付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水泥厂终止与刘某的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6年4月11日起终止。刘某可以要求水泥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某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不存在合同期限,刘某或水泥厂随时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当水泥厂与刘某终止劳动关系后,水泥厂依法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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